三六八、“两个行长害怕什么?”
夏天接过任尔为从深圳中院拿回来的审监庭的再审判决书后,在办公室全神贯注地阅读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55X-0156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
地址: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羽大海,广州市外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
原审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天,该行信贷部主任。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
地址: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周凯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业经本院于1997年11月20日(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岸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199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二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岸尾公司、被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下称湖贝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下称安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3月至6月初,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下称服务社)违反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在无资信调查、无担保、无抵押,甚至不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以借款借据形式,先后分18笔,贷给安延公司人民币16400万元。同年6月上旬,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称市人行)组成工作组,派驻湖贝金融服务社对安延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所涉及的金融机构违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湖贝金融服务社当时的负责人庄X为了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查处和监管,与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互相串通,商议对策,决定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借款进行分解和改换,提出把安延公司的借款改以岸尾公司名义贷款。随即找到岸尾公司法人代表及岸尾村负责人,服务社向其表示:由岸尾公司先出具手续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贷款换到岸尾公司名下,待市人行工作组检查过关后,即重新改为安延公司贷款,保证今后不会向岸尾公司追讨该债务,决不会给岸尾公司及岸尾村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安延公司则以不改帐,将取消安延公司在岸尾村的建设计划,由此造成损失由岸尾公司承担为要挟,迫使岸尾村答允了服务社和安延公司的要求,于1994年6月20日,与服务社签订了18张借款借据和两份贷款合同,以此承接顶替安延公司向服务社所借的16400万元借款。经查,岸尾公司所签的18张借据与安延公司上述所签的18张借据每笔借款时间和金额(除一张由原来的500万元改为1000万元外)均相一致。两份贷款合同,一份为《抵押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O万元;一份为《担保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00万元,担保人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凯歌公司),该公司也是在服务社许以重利才答应充当担保人。该两份合同的金额7900万包含在18张借款借据16900万元中。服务社凭籍与岸尾公司所签的借款借据、合同以及由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改帐手续,蒙混过了市人行工作组的检查和惩处。1994年7月,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被公安机关羁押,1995年7月,湖贝金融服务社被市民银行接管。安延公司未能归还服务社的借款,岸尾公司顶替借款的帐也未改回到安延公司。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岸尾公司承担两份贷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要求金凯歌公司承担其担保责任。
本院受理该二案后,查明岸尾公司贷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安延公司,贷款实际投入到“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中。安延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如果岸尾公司在银行限期的1998年8月30日前不能偿还该二笔贷款。我公司愿交出“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湖贝支行)处理还债。为此,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延公司为被告。本院支持湖贝支行的申请,将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199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岸尾公司尚欠湖贝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和5700万元(两合同各扣除了已还的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于1997年12月30日前各还50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还500万元和1000万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还清余额。金凯歌公司对5700万元在1997年8月30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欠湖贝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安延公司应迳付湖贝支行)。调解生效后,岸尾公司以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是虚假的,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前述的(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又查明:安延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归还服务社人民币900万元、6月2日归还500万元、6月10日归还4000万元、6月14日归还190O万元、6月17日归还700万元。5月14日安延公司存入1000万元定期存款到服务社,后该款被湖贝支行扣划用作归还借款;安延公司另行还400万元给湖贝支行(湖贝支行已认可)。以上合计,安延公司还款人民币9400万元,其中465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贷款(已另案处理),475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尚欠湖贝支行人民币11650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安延公司向湖贝金融服务社借款人民币16400万元的事实,不仅双方认可,而且有借款借据及有关凭证印证,因此,双方之借款行为应予确认。安延公司在本案的借款业已归还4750万元,尚欠1165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继续归还。服务社为了规避其自身的违规贷款行为,事后与借款人安延公司恶意串通、共同策划。采用虚假的承诺和要挟手续,迫使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服务社签订虚假的、金额高达一亿六千余万元之巨的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此顶替安延公司的巨额借款,应付上级金融主管部门的检查。其后,又以该虚假证据诉至法院,致使原审作出错误调解,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而且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服务社及安延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由于服务社于1995年7月被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接管,故服务社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湖贝支行承受。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与服务社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岸尾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岸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人义务,金凯歌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担保人义务。但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在本院应诉期间,不仅知情不报、隐瞒真实情况,且与服务社、安延公司就虚假证据达成调解承诺还款,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也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本院原审调解在程序上虽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所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确定的。其调解结果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调解内容违法,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
二、安延公司应归还湖贝支行借款人民币116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与服务社在本案中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上述给付之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由安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欣然
审判员:孙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李国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大牛
夏天看完,嘴上喃喃说道:“基本事实是有的,这就是改帐,把岸尾村拉进来。但是也有一些说法是不客观的,其一,像判决书提到贷款给安延公司16400万元,实际上是21550万元,为什么会有这个差额呢?因为法院在银行没有再举证的情况下,把已经还的9400万元,将记在安延公司帐上的、从未改帐的4650万元,作为还了再记新帐处理,这样在岸尾公司帐上就少了4650万元的累收数,反过来倒算其累计放款数也同样少了4650万元。另一个原因,是在改帐的过程中,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对仍在帐上的余额进行分帐,对已经还回来的原始借据,就没有再在帐页上重抄一遍了。因此银行也确实拿不出当年已经还掉的借据。其二,安延公司帐上挂着的4650万元,就是原始记录,岸尾公司拿出29套房地产来抵押就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事后改帐才同意抵押的。早在1994年1月22日(当时,湖贝金融服务社还没有成立),岸尾公司(甲方)就与刚成立的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甲方同意将产权属于甲方自己所有的三十栋厂房为乙方对外作抵押担保融通资金或实物用。……乙方以……总额5%计算付给甲方担保费……’,云云。诚然,抵押登记手续是人民银行检查期间办妥的,这也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三,从实际效果看,金凯歌公司是这件案子中的受益者,靠着一个没有什么资产的公司觅上了为人担保的活计,从而捞到了市民银行上千万元贷款本息后不知所踪,这是法院所不知道的。”
夏天将判决书复印了三份,拿了两份到了行长室,夏天看到陈作业也在,将判决书分别给到两个行长手里,对他们说:“岸尾公司的判决书拿回来了,我看了一下,还是有点问题的。”
王显耀问道:“对我们最不利的是哪一块?”
夏天说:“安延公司帐上的4650万元贷款是原始凭证记的,一直没有动过的,当初岸尾公司用来抵押的房子也是在金融服务社还没有开业就拿来要为老朱搞贷款抵押的。你说,这还不是岸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我们还有他们两公司在1994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他们还约定收担保费呢!他们签这个合同的时候,湖贝金融服务社还没有成立。另外,贷款出帐后办妥抵押登记也应该受法律保护。现在判这块已经另案处理的也无效,好象比较勉强。”
王显耀说:“老夏,你负责将这个事向总行资产防损部汇报,看他们的意见是要上诉还是算了。注意要他们给个文字根据给我们,这是大事。”说完后,他看着陈作业,说:“另外,作业,明天叫郝文婷来一下,我们几人推敲一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判决书能接受吗?二是安延公司的后续问题怎么整?要拿出一个方案。”
陈作业附和说:“那就定在明天上午吧。”
夏天一听,觉得行长又变了口风:这案子一审结,又要继续追查安延公司的财产了?心里也感到高兴,因为深圳中院已经为支行查封了安延公司购置于千汇大厦的部分房地产。只要行长动起来,当年就可以实现拍卖变现。
第二天上午,王显耀、陈作业、郝文婷、夏天四人在行长室热烈讨论中院的判决书,最后形成一个倾向性的意见是:因为支行也不太敢举证,法院依对方的证据推测当时情况,有点错失难免。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并帐后,竟然少了350万元贷款余额,银行被社会上公认为铁帐,这个差错出在什么地方呢?
王显耀对陈作业说:“作业,搞帐务你内行,你和谭飞燕、吴冬梅把这事查清楚,如果真是这么回事,也要给总行写一个报告,看他们的意见怎么处理。”
陈作业有点揶揄地说:“好吧。庄宇这人也是,把湖贝金融服务社的帐弄成了一团混帐。”
郝文婷和夏天都笑了起来。
王显耀对夏天说:“老夏,你和郝律师推敲一下朱赤儿搞的新把戏当中,能不能让我们抓到能过冬的螃蟹,弄点‘两清’奖金花花?”
夏天笑着对郝文婷说:“可以,我们要过冬就靠郝律师了。当然了,到时候领奖金也有你的份。”
后来,夏天和郝文婷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协助,不但理清了安延公司为了避债而派生的三级公司的架构关系,还发现了安延公司新的征地和已经搞完三通一平的桩基工程。王显耀、陈作业、夏天和代理律师陈大伟抽了一个下午,一起到该地块观摩了一番。
更为可喜的是,因调查连环公司、母子公司,再往上逆查,发现了千汇大厦的产权人竟是某省残疾人基金会与朱赤儿的万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而朱赤儿显然看重这家名叫万安的投资公司,在所有二、三级公司都没有再用他的名字作法人代表登记的情况下,唯独这家万安投资有限公司仍然是他当法人代表。这家公司于1996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在他的九个子、孙公司1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也是注册资本最大的一家公司。
夏天高兴地对郝文婷说:“现在的问题是:某省残疾人基金会是不是朱赤儿拿来作为幌子用的,或者根本就没有出资,全是老朱的钱投资建设这栋大厦,就像当年岸尾公司对服务社投资入股一样,只挂一个名。”
郝文婷面露难色地说:“要将这事查清,变为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我看困难不少。”
夏天说:“我看是有办法的。第一层,安延公司把银行贷款变成了兴办下属企业的股本金,形成企业注册资本,那也是从法律上认定了安延公司这家股东的投入,如果不是全资投入,它所持有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第二层,新公司运作后形成了利润和所得,累积了所有者权益,像万安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了38层的千汇大厦,就算两家投资吧,也应该产生一块很大的收益,交了所得税以后,就是股东的权益了。我们应该有法律手段让这些收益还他的投资方所欠银行贷款本息。”
两人交换着看法,觉得眼前一亮,真的是柳暗花明又一村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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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55X-0156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
地址: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羽大海,广州市外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
原审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天,该行信贷部主任。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
地址: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周凯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业经本院于1997年11月20日(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岸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199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二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岸尾公司、被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下称湖贝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下称安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3月至6月初,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下称服务社)违反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在无资信调查、无担保、无抵押,甚至不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以借款借据形式,先后分18笔,贷给安延公司人民币16400万元。同年6月上旬,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称市人行)组成工作组,派驻湖贝金融服务社对安延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所涉及的金融机构违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湖贝金融服务社当时的负责人庄X为了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查处和监管,与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互相串通,商议对策,决定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借款进行分解和改换,提出把安延公司的借款改以岸尾公司名义贷款。随即找到岸尾公司法人代表及岸尾村负责人,服务社向其表示:由岸尾公司先出具手续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贷款换到岸尾公司名下,待市人行工作组检查过关后,即重新改为安延公司贷款,保证今后不会向岸尾公司追讨该债务,决不会给岸尾公司及岸尾村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安延公司则以不改帐,将取消安延公司在岸尾村的建设计划,由此造成损失由岸尾公司承担为要挟,迫使岸尾村答允了服务社和安延公司的要求,于1994年6月20日,与服务社签订了18张借款借据和两份贷款合同,以此承接顶替安延公司向服务社所借的16400万元借款。经查,岸尾公司所签的18张借据与安延公司上述所签的18张借据每笔借款时间和金额(除一张由原来的500万元改为1000万元外)均相一致。两份贷款合同,一份为《抵押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O万元;一份为《担保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00万元,担保人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凯歌公司),该公司也是在服务社许以重利才答应充当担保人。该两份合同的金额7900万包含在18张借款借据16900万元中。服务社凭籍与岸尾公司所签的借款借据、合同以及由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改帐手续,蒙混过了市人行工作组的检查和惩处。1994年7月,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被公安机关羁押,1995年7月,湖贝金融服务社被市民银行接管。安延公司未能归还服务社的借款,岸尾公司顶替借款的帐也未改回到安延公司。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岸尾公司承担两份贷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要求金凯歌公司承担其担保责任。
本院受理该二案后,查明岸尾公司贷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安延公司,贷款实际投入到“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中。安延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如果岸尾公司在银行限期的1998年8月30日前不能偿还该二笔贷款。我公司愿交出“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湖贝支行)处理还债。为此,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延公司为被告。本院支持湖贝支行的申请,将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199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岸尾公司尚欠湖贝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和5700万元(两合同各扣除了已还的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于1997年12月30日前各还50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还500万元和1000万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还清余额。金凯歌公司对5700万元在1997年8月30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欠湖贝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安延公司应迳付湖贝支行)。调解生效后,岸尾公司以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是虚假的,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前述的(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又查明:安延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归还服务社人民币900万元、6月2日归还500万元、6月10日归还4000万元、6月14日归还190O万元、6月17日归还700万元。5月14日安延公司存入1000万元定期存款到服务社,后该款被湖贝支行扣划用作归还借款;安延公司另行还400万元给湖贝支行(湖贝支行已认可)。以上合计,安延公司还款人民币9400万元,其中465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贷款(已另案处理),475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尚欠湖贝支行人民币11650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安延公司向湖贝金融服务社借款人民币16400万元的事实,不仅双方认可,而且有借款借据及有关凭证印证,因此,双方之借款行为应予确认。安延公司在本案的借款业已归还4750万元,尚欠1165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继续归还。服务社为了规避其自身的违规贷款行为,事后与借款人安延公司恶意串通、共同策划。采用虚假的承诺和要挟手续,迫使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服务社签订虚假的、金额高达一亿六千余万元之巨的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此顶替安延公司的巨额借款,应付上级金融主管部门的检查。其后,又以该虚假证据诉至法院,致使原审作出错误调解,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而且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服务社及安延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由于服务社于1995年7月被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接管,故服务社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湖贝支行承受。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与服务社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岸尾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岸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人义务,金凯歌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担保人义务。但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在本院应诉期间,不仅知情不报、隐瞒真实情况,且与服务社、安延公司就虚假证据达成调解承诺还款,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也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本院原审调解在程序上虽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所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确定的。其调解结果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调解内容违法,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
二、安延公司应归还湖贝支行借款人民币116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与服务社在本案中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上述给付之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由安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欣然
审判员:孙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李国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大牛
夏天看完,嘴上喃喃说道:“基本事实是有的,这就是改帐,把岸尾村拉进来。但是也有一些说法是不客观的,其一,像判决书提到贷款给安延公司16400万元,实际上是21550万元,为什么会有这个差额呢?因为法院在银行没有再举证的情况下,把已经还的9400万元,将记在安延公司帐上的、从未改帐的4650万元,作为还了再记新帐处理,这样在岸尾公司帐上就少了4650万元的累收数,反过来倒算其累计放款数也同样少了4650万元。另一个原因,是在改帐的过程中,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对仍在帐上的余额进行分帐,对已经还回来的原始借据,就没有再在帐页上重抄一遍了。因此银行也确实拿不出当年已经还掉的借据。其二,安延公司帐上挂着的4650万元,就是原始记录,岸尾公司拿出29套房地产来抵押就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事后改帐才同意抵押的。早在1994年1月22日(当时,湖贝金融服务社还没有成立),岸尾公司(甲方)就与刚成立的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甲方同意将产权属于甲方自己所有的三十栋厂房为乙方对外作抵押担保融通资金或实物用。……乙方以……总额5%计算付给甲方担保费……’,云云。诚然,抵押登记手续是人民银行检查期间办妥的,这也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三,从实际效果看,金凯歌公司是这件案子中的受益者,靠着一个没有什么资产的公司觅上了为人担保的活计,从而捞到了市民银行上千万元贷款本息后不知所踪,这是法院所不知道的。”
夏天将判决书复印了三份,拿了两份到了行长室,夏天看到陈作业也在,将判决书分别给到两个行长手里,对他们说:“岸尾公司的判决书拿回来了,我看了一下,还是有点问题的。”
王显耀问道:“对我们最不利的是哪一块?”
夏天说:“安延公司帐上的4650万元贷款是原始凭证记的,一直没有动过的,当初岸尾公司用来抵押的房子也是在金融服务社还没有开业就拿来要为老朱搞贷款抵押的。你说,这还不是岸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我们还有他们两公司在1994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他们还约定收担保费呢!他们签这个合同的时候,湖贝金融服务社还没有成立。另外,贷款出帐后办妥抵押登记也应该受法律保护。现在判这块已经另案处理的也无效,好象比较勉强。”
王显耀说:“老夏,你负责将这个事向总行资产防损部汇报,看他们的意见是要上诉还是算了。注意要他们给个文字根据给我们,这是大事。”说完后,他看着陈作业,说:“另外,作业,明天叫郝文婷来一下,我们几人推敲一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判决书能接受吗?二是安延公司的后续问题怎么整?要拿出一个方案。”
陈作业附和说:“那就定在明天上午吧。”
夏天一听,觉得行长又变了口风:这案子一审结,又要继续追查安延公司的财产了?心里也感到高兴,因为深圳中院已经为支行查封了安延公司购置于千汇大厦的部分房地产。只要行长动起来,当年就可以实现拍卖变现。
第二天上午,王显耀、陈作业、郝文婷、夏天四人在行长室热烈讨论中院的判决书,最后形成一个倾向性的意见是:因为支行也不太敢举证,法院依对方的证据推测当时情况,有点错失难免。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并帐后,竟然少了350万元贷款余额,银行被社会上公认为铁帐,这个差错出在什么地方呢?
王显耀对陈作业说:“作业,搞帐务你内行,你和谭飞燕、吴冬梅把这事查清楚,如果真是这么回事,也要给总行写一个报告,看他们的意见怎么处理。”
陈作业有点揶揄地说:“好吧。庄宇这人也是,把湖贝金融服务社的帐弄成了一团混帐。”
郝文婷和夏天都笑了起来。
王显耀对夏天说:“老夏,你和郝律师推敲一下朱赤儿搞的新把戏当中,能不能让我们抓到能过冬的螃蟹,弄点‘两清’奖金花花?”
夏天笑着对郝文婷说:“可以,我们要过冬就靠郝律师了。当然了,到时候领奖金也有你的份。”
后来,夏天和郝文婷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协助,不但理清了安延公司为了避债而派生的三级公司的架构关系,还发现了安延公司新的征地和已经搞完三通一平的桩基工程。王显耀、陈作业、夏天和代理律师陈大伟抽了一个下午,一起到该地块观摩了一番。
更为可喜的是,因调查连环公司、母子公司,再往上逆查,发现了千汇大厦的产权人竟是某省残疾人基金会与朱赤儿的万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而朱赤儿显然看重这家名叫万安的投资公司,在所有二、三级公司都没有再用他的名字作法人代表登记的情况下,唯独这家万安投资有限公司仍然是他当法人代表。这家公司于1996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在他的九个子、孙公司1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也是注册资本最大的一家公司。
夏天高兴地对郝文婷说:“现在的问题是:某省残疾人基金会是不是朱赤儿拿来作为幌子用的,或者根本就没有出资,全是老朱的钱投资建设这栋大厦,就像当年岸尾公司对服务社投资入股一样,只挂一个名。”
郝文婷面露难色地说:“要将这事查清,变为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我看困难不少。”
夏天说:“我看是有办法的。第一层,安延公司把银行贷款变成了兴办下属企业的股本金,形成企业注册资本,那也是从法律上认定了安延公司这家股东的投入,如果不是全资投入,它所持有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第二层,新公司运作后形成了利润和所得,累积了所有者权益,像万安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了38层的千汇大厦,就算两家投资吧,也应该产生一块很大的收益,交了所得税以后,就是股东的权益了。我们应该有法律手段让这些收益还他的投资方所欠银行贷款本息。”
两人交换着看法,觉得眼前一亮,真的是柳暗花明又一村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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